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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加强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过立法后评估和调研论证,我局启动了对《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的修订工作,依法起草了《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具体安排如下:1.互联网电子邮箱:574585549@qq.com2.邮政寄送: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53号依据或理由:
附件:《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及主要部件是指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所列出的电梯种类及主要部件。 第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应急、住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统计和分析电梯困人等故障数据,开展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的信息,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对投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和维保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向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三)经委托,对使用单位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方面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或县级市场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移交,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电梯改造应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一)电梯井道的建筑结构设计,应满足电梯维保、远程监控及应急救援等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及商务楼还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二)建设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维保的,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电梯维保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鼓励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维保单位应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和超过30部电梯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保人员;维保单位在县(市)有维保业务的,应在当地安排常驻维保人员。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应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第十八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不得设置技术障碍;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予以排除,维修人员应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60分钟; (四)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人身安全防护; (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记录;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逐台建立电梯维保记录档案,该档案应至少保存4年; (七)维保合同终止时,应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保记录档案;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化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时监控。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不能协商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达到三十部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而且每个电梯使用场所应当保证至少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公共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客流高峰时段增加人员专职巡查,维护秩序。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层门,在电梯层门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第二十四条 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潢时,严禁选用有毒、有害、易燃等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装潢材料。 装潢若增加轿厢质量超过制造单位设计要求的,按电梯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移装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经制造单位授权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电梯的拆除尽量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单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且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应急电话96365标识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三)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四)监督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会同维保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即时响应被困乘客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且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八)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九)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制定安全文明乘梯规范和制度,引导乘客形成良好的乘梯习惯。 第二十九条 业主对住宅电梯的更换、改造或重大修理的必要性存在争议,可申请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住宅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电梯所有权人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安全评估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验评估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评估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四)经过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电梯;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新建建筑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及服务质量;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影响逃生、应急救援的违法行为。验收试水时,应防止消防水进入电梯井道及底坑。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三)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二)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二)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部的;(四)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电梯科技注:这个时间应该之前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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