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奥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爱兰,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六安市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X公司)、六安市奥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爱兰、六安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粹、上诉人奥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革、被上诉人曾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XX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曾爱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更改曾爱兰的损失金额及由被上诉人奥X公司承担曾爱兰的全部损失;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方人数达到三人,构成共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本案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争议较大,适用简易程序不能厘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曾爱兰提供的若干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确认电梯“坠落”与曾爱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曾爱兰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曾爱兰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比正常人更容易骨折,曾爱兰的同乘人王永飞并未受伤,曾爱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在受到外力冲击下更容易骨折,曾爱兰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从曾爱兰提供的证据看,仅证明曾爱兰坐在电梯轿厢内,无法证明电梯的“坠落”与其伤残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即使电梯故障与曾爱兰的伤残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于曾爱兰的损失部分金额计算存在错误。曾爱兰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当;2018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0元,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将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定为34393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140元;
四、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没有作出正确判断,将责任划分为五五开错误,上诉人顺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的约定,奥X公司为本案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在维保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电梯维护保养的安全技术性能,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奥X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未尽到维保义务,未能切实履行其保障乘客安全义务,电梯“坠落”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奥X公司未彻底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曾爱兰进入有安全隐患的电梯从而发生事故,奥X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
曾爱兰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中被告有三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一审中,各被告并未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从这一角度来看,上诉人顺XX公司在一审中是充分了解并尊重审判程序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答辩人曾爱兰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十二组证据,涵盖了医疗病例、鉴定意见、受害时录制的原始视频资料、视频截图以及与物业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等,能够全面、客观的反应答辩人所受伤害与电梯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奥X公司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是由其单位员工将曾爱兰夫妻二人从电梯内救出,均可相互印证。通过庭审可知,电梯故障是事实,也是造成答辩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计算标准。目前按照安徽省统计厅发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计算,而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六安市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年报》中记载的29070元计算,不具有科学性;该统计年报明确提示相关数据为初步统计数据,因而不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应当以安徽省统计厅核算的数据为准。答辩人因伤致残,不仅造成身体上的痛苦,更给其精神上带来伤痛,答辩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四、上诉人作为涉事电梯的使用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事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三十九条: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法律规定的各项资料均未能提供,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决。
奥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及认定被上诉人曾爱兰乘坐电梯受伤不持异议,但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维保义务,顺XX公司的负责人在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上签字后并没有排除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由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奥X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责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奥X公司未对2#楼北电梯维修维护实际履行到位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和谐嘉园所有的电梯均是上诉人维护,所有的电梯维护均有相应的维保记录,顺XX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维保记录是后来添加的,但并没有提出该维保记录非事故电梯的维保记录,同时也没有提供其持有的维修保养记录,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因员工失误提交了和谐嘉园的另一台电梯维保记录,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维保义务,上诉人所有的维保记录均有顺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顺XX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否认事实,将其管理责任加到上诉人是不合适的;
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顺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仅负责电梯的维保,电梯的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均为顺XX公司自行负责,上诉人所有的维保记录顺XX公司均存有记录,其对维保情况是明知的,足以证实在维保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电梯的维保,不存在过错;从上诉人提交的招修记录看,本起电梯事故系底坑有大量积水造成的安全回路断开,报物业处理积水造成,顺XX公司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建议处理积水造成电梯故障,本案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曾爱兰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应依法驳回奥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上诉人多次提到已经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本无可厚非,但上诉人却忽略了应对其服务质量和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从维保信息公示卡来看,涉事电梯在2019年2月9日进行了维保,但在第二天便发生事故,那么上诉人的维保流程和检查项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是否属于“走过场”式的维保不难理解;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维保义务。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上诉人既然早已发现电梯底坑有大量积水,可能导致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却没能与物业公司一起排除隐患。在物业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未能将问题及时上报给物业管理部门或者特种设备监督部门,对可能存在的隐患继续持放任态度,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且极其不负责任。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归责于“员工失误”,将相应责任直接推卸给物业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曾爱兰一审诉讼请求:
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1642.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六)13时许,曾爱兰同其丈夫王永飞乘坐和谐嘉苑小区2#楼北电梯,电梯失速坠落,从22层到4层急停。曾爱兰由奥X公司员工救出。2019年2月11日11时12分,曾爱兰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绝经后骨质疏松、高血压病、子宫术后。2019年2月15日,在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术后辅以消肿、止痛、预防感染等对症处理。2019年2月28日,曾爱兰出院。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床上积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坠积性××);规范抗骨质疏松治疗:骨化三醇胶囊,一片口服,2次/天;碳酸钙D3片一片嚼服,1次/天;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逐步在腰围保护下适度活动,避免摔倒。曾爱兰用去门诊费用307.09元+152元计459.09元,住院医疗费20767.47元,交通费150元。顺XX公司垫付6000元。2019年8月13日,曾爱兰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1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高[2019]临鉴字第1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爱兰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需10000元。曾爱兰用去鉴定费2300元。曾爱兰为和谐嘉苑2#楼xxxx室业主。2019年2月,顺XX公司为和谐嘉苑小区物业管理人。2019年3月1日,中X公司为和谐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8年12月30日,顺XX公司作为甲方与奥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乙方提供维保的服务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及耗材。维保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维保和谐嘉苑小区陆台电梯。维保费用10800元。甲方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关管理机构、制度,确保制度、人员、资金落实到位。为乙方提供维保所需的工作环境。保证机房、井道、底坑无漏水、渗水现象。乙方实施维保后的电梯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维保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9年2月10日,招修记录显示:底坑有大量积水造成安全回路断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的电梯突然坠落,次日入住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通知顺XX公司,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顺XX公司作为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坠落时,中X公司未进入和谐嘉苑小区进行管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奥X公司未向本庭提交2#楼北电梯维修记录,不能证明其维护实际履行到位并确保电梯运行正常,应与顺XX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其主张误工费,不予采纳。
曾爱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67.47元+459.09元计2122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日×30元/日计510元;3、营养费90日×30元/日计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90日×133元/日计11970元;6、交通费150元;7、伤残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计68786元;8、鉴定费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六安市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爱兰各项损失112642.56元的50%计56321.28元;
二、被告六安市奥X电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爱兰各项损失112642.56元的50%计56321.28元;
三、被告六安市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曾爱兰6000元在结算时比除;四、驳回原告曾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六安市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85元,由被告六安市奥X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85元。
奥X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表6份。证明目的:奥X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对案涉事故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并向顺XX公司提示了存在的安全隐患,奥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顺XX公司对奥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6份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记录表系奥X公司单方制作,顺XX公司方李X签字非李X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非新证据。
曾爱兰对对奥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顺XX公司的质证意见,维保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负责,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奥X公司无过错。
本院对奥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6份维护保养工作记录非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该工作表上李X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XX公司系和谐嘉苑小区物业管理人,同时也是案涉电梯的管理人,虽然与奥X公司签订了《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由奥X公司负责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但客观上并未有效的阻止该电梯发生事故,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奥X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其实施维保后的电梯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特别是在维保过程中发现底坑有积水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给电梯运行带来的安全隐患,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爱兰在乘坐电梯时发生意外并受伤,虽然其本人患有骨质疏松症,但其受伤系乘坐的电梯突然坠落所致,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全部案情,一审法院判决顺XX公司和奥X公司对曾爱兰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曾爱兰因本起电梯坠落事故致其腰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计算曾爱兰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顺XX公司上诉所持应按2018年度六安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之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争议标的仅为12万余元,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顺XX公司、奥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奥X电梯有限公司各承担3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永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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